《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承认了赠与等原因可以是票据授受的合法原因,只是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还有基于其他无偿的原因关系而授受票据的情形。例如,在委托合同之下,委托人为了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向受托人签发票据或者背书转让票据,也应适用《票据法》第十一条。但是,如果受托人先行垫付了费用,委托人向其偿还该费用时,即使该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受托人取得该票据的原因,在票据法的意义上应视为有偿,不适用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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