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四条规定:
”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据:
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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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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