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字[199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全文废止第五条“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征收程序过于繁杂,不便于实际操作。为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现就出口货物计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供货企业在向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销售出口产品时,以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上述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
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86]12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