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直接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上述股东的书而请求后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下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申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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