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具体情形,可以包括以下几类:
1、基于持票人方而的原因
(1)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假如票据上的全部权利均已经消灭,则属于上述“物的抗辩”的情形。假如票据上仍有权利存在,只是现在占有并主张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则属于人的抗辩的范围。
(2)持票人不能够证明其权利。最主要的情形是,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又不能证明背书中断之处乃是由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
(3)背书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情形下,记载人对于其直接后手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2、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上的事由对票据权利人进行抗辩
3、票据债务人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巾对抗持票人的情形
(1)持票人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如果与持票人的前手是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并且对其享有基础关系上的抗辩,那么当持票人乃是无偿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有权以该事由对抗持票人。
(2)明知出票人对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仍然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可以该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与“抗辩切断”制度是正反两面的关系。
4、抗辩切断制度是什么意思
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除了上文介绍的两种情形之外,票据债务人原则上不得以自与岀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制度被称为票据抗辩的切断。票据抗辩的切断,是票据法上的特殊制度。它使得持票人的权利通常不受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的影响,使其权利的受保障程度大大提高。因此,也大大增加了票据的流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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