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重整申请时间提前、启动主体多元化。
第二,参与重整活动的主体多元化、重整措施多样化。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等各方利害关系人均参与重整程序的进行。
第三,担保物权受限。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原则上不能行使对担保物的变现权利,这是重整程序与其他破产程序的重大不同之处。
第四,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只要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股东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债务人可负责制定、执行重整计划。除非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无经营能力等情况,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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