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曾有法院在申请人对相关材料的补充、补正环节,以不及时告知,或者对可一次性补充、补正的材料故意分多次告知的方式,拖延受理,阻碍破产申请,以达到迫使申请人放弃申请、不受理破产案件的目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凡是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认定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申请条件,法院在审查案件应否受理阶段无权再要求申请人补充、补正材料,除非是对已经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补正材料本身的再次补充、补正,法院也不得再以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破产申请。对于与案件受理审查事项即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无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再査明解决的其他问题,法院不得要求申请人在受理前就必须提交证据材料,不得以要求提交与案件受理无关材料的方式阻碍当事人正常行使破产申请权,或作为不受理案件的借口。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就要求提交完整的重整计划草案、确定重整投资人,甚至要求投资人提交高额的所谓保证金,故意以此作为阻止受理重整申请的手段,这些做法都是违法的,必须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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