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政策问题解答 问:新《办法》发布后,企业应当依据哪些文件计算确认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老《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等文件自2011年1月1日起作废。
企业应当按照新《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以下简称第3号公告)的规定,计算确认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问:企业哪些资产损失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新《办法》所称的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新《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问:如何理解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的差别?
答:实际资产损失必须是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企业应当在其实际发生损失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其强调的是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企业应当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其强调的是损失未实际发生但符合新《办法》限定的条件来计算确认。
问:新《办法》下企业应当如何申报扣除资产损失?
答:新《办法》规定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的内容和要求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写《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同时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写《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告表》,同时向税务机关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问:哪些资产损失可以清单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答:根据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可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问:新老《办法》对坏账损失的确认有何不同?
答:老《办法》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企业要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而新《办法》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或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统一了小额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标准,放宽了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坏账损失的确认条件,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取消了对电信行业的特殊规定。
问:企业的存货损失如何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新《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界定了存货盘亏损失、报废、毁损或变质以及被盗损失金额的确定以及应提供的证据材料。
企业应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按照不同的存货损失类型,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存货损失。
问:新老《办法》对资产被盗损失的确认有何不同?
答:对存货、固定资产被盗以及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伐、被盗损失,老《办法》均要求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而新《办法》放宽了对存货被盗损失的确认条件,企业只需要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即可,但固定资产被盗仍要求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伐、被盗损失,要求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问:企业遭遇盗窃丢失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笔记本电脑数台,是否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可以。
根据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该笔记本电脑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申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证据。
问:某公司几年前申请技术专利,形成无形资产入账(按规定分十年摊销),现该公司研发并申报了新的专利,以前申请的专利在实际应用时已被新技术替代,公司是否可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答:可以。
根据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可以申报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时企业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1)会计核算资料
(2)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3)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问:以前年度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如何处理?
答: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的,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年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对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按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对于上述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延长追补确认期限的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企业应当按照第3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时限逐级上报,即:每年2月15日前将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告表、会计核算资料及相关证明资料上报所在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经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于3月15日前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但该税款不能办理退税,只能在确认年度的应纳所得税款中抵扣,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新《办法》并没有对递延抵扣的时间作限制,因此可以无限期抵扣,从而可以确保以前年度多缴的税款可以完全抵扣。
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的资产损失如何处理?
答:新《办法》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问: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如何进行申报扣除?
答:新《办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方法进行申报扣除: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2、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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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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