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及附征
【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令第691号)第十五条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三)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附加税费】以实际缴纳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税率分别为城建税: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教育费附加:税率为3%地方教育附加:税率为2%
二、【企业所得税】
(单位纳税人适用)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 )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
(二)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1、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2、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3、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4、“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三、【个人所得税】
(个人纳税人适用)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等有关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房产税】
(一)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
(三)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第二条(四)从事种植业的单位或个人如果拥有上述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房产,且不属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征房产税的情形,需要缴纳房产税。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的第六条第五项
(二)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六、印花税
(一)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第十三条(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因此,如该纳税人属于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其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如该纳税人属于农业专业合作社,其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除上述两种情况免征印花税的,其他情况不免征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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