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并且,第八十四条并未将收款人名称列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理解为,出票人既可以授权收取支票的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例如,甲公司签发支票给乙公司,但是未记载收款人。乙公司为支付货款,直接将支票交付给丙公司,未作任何记载。丙公司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为收款人后,持票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甲公司、乙公司的行为,均符合票据法。也就是说,就支票而言,我国票据法承认了转让背书之外的这种票据权利转让方式。
此外,基于《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票人也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有该记载,则支票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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