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同责任主体的主观归责原并不相同。发行人、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首要义务人,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严格责任,即不问主观过错。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其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即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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